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规程

发布者:cwc作者:审核人:发布时间:2008-07-29浏览次数:251

财驻豫监[2008]2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实施效果与影响,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促进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效能的提高和可持续能力的增强,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金[2008]24号)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是指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北欧投资银行贷款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和经国务院批准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以及评价指标,从贷款项目个体和贷款项目整体两个层面以及借、用、还3个环节,对贷款项目预期目标的实现程度、贷款项目的实施效果以及可持续状况等进行评价。

  第四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定性与定量、个体与整体、现实与历史相结合的方法,统筹评价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指以贷款项目个体为评价对象的绩效评价(以下简称单个项目绩效评价);

  第六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的范围为从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到贷款偿还结束之前的所有贷款项目。

  第七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以往贷款项目和新增贷款项目进行滚动评价。每年度需要评价的贷款项目通过抽样决定。

  第八条 单个项目绩效评价重点考核个体贷款项目预期目标的实现程度、经济社会效益和影响、贷款项目执行单位债务偿还等情况。

  第九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主要依据:

  (一)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

  (二)地方政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文件、外国政府贷款协议、转贷协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贷款项目执行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决算报告;

  (五)国务院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文件、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贷款项目实施与管理的规定;

  (六)财政部、审计署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报告和审计报告;

  (七)外国政府或贷款机构有关贷款项目的后评估结论;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专员办按属地化原则负责所在地中央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专员办可视情况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专家参与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绩效评价内容与方法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包括相关性、效率、效果、可持续性以及影响5个方面的内容:

  (一)相关性:主要衡量贷款项目的选择与国家、部门相关政策以及地方发展需求的一致性程度;

  (二)效率:主要衡量贷款项目审批、建设期管理以及投产运营管理的效率;

  (三)效果:主要衡量贷款项目预期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实际产生的效果;

  (四)可持续性:主要衡量贷款项目技术与财务的可持续能力、管理能力的可持续程度等;

  (五)影响:主要衡量贷款项目实施所带来的正面或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方法主要包括:

  (一)案卷研究法,即结合国家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地区发展规划,对贷款项目的政策相关性、可持续性和影响等情况进行分析;

  (二)成本效益法,即将一定时期内贷款项目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特别是对债务的偿还情况进行考查,以分析评价贷款项目的实际执行结果;

  (三)比较分析法,即通过纵向和横向的比较,并参考外国政府或贷款机构有关贷款项目的后评估结论,对贷款项目的实际绩效与预期目标实现程度等进行对比分析;

  (四)因素分析法,即在分析影响贷款项目实施效果以及可持续性内外部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评价贷款项目的绩效情况;

  (五)综合指数法,即在计算多种绩效评价指标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权重计算出贷款项目的综合评价分值;

  (六)公众评价法, 即对无法直接用量化指标衡量效果的贷款项目,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抽样调查等方式来评价贷款项目的效果及影响。

  第三章 绩效评价指标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包括相关性、效率、效果、可持续性和影响5类评价准则和若干具体指标。

  每类评价准则赋予不同的权重。相关性、效率、效果和可持续性4类评价准则的权重之和为100%。影响评价准则属额外加减分评价事项,权重为10%

  第十五条 单个项目绩效评价指标的每类评价准则下分设若干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

  一级指标根据内容设置不同的权重。因评价依据的特殊性,相关性评价准则下的一级指标不设置权重。

  二级指标为直接评分指标,根据评分依据和标准进行打分。不设权重。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一级或二级指标按3分、2分、1分、0分四档评分,部分指标按3分和0分两档评分。

  第十七条 影响类评价准则根据贷款项目实施所带来的正面或负面影响程度进行加分或减分。指标显示贷款项目具有正面示范和扩散效应,或对当地经济、社会、环境产生正面影响的,加3分。没有示范和扩散效应,或对当地经济、社会、环境影响中性的不加分。对本地区经济、社会、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或在审计或财政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减3分。

  对存在加分和减分事项的贷款项目,专员办应当与有关部门和贷款项目执行单位进行核实,获得必要的外部证据,并在绩效评价报告中予以单独说明。

  第四章 绩效评价程序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程序一般分为准备、实施和结论3个阶段。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的准备阶段包括:

  (一)确定评价项目:财政部于每年1215日前确定抽样原则和下一年度需评价的具体贷款项目清单;

  (二)通知评价对象:财政部于每年1231日前向专员办下发下一年度贷款项目绩效评价通知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信息调查表;

  (三)拟定评价方案:专员办根据本地区情况拟定年度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并于每年315日前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的实施阶段包括:

  (一)现场评价:现场评价工作是指通过采取勘查、问询、复核、座谈等多种方式,对贷款项目进行实地调研,核实被评价贷款项目的有关情况,收集相关各方的观点和建议,并对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析;

  (二)非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工作是指根据贷款项目执行单位提交的资料,结合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政策,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分析。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的结论阶段包括:

  (一)形成单个项目绩效评价结论:专员办对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情况进行分析整理,形成单个项目绩效评价结果;

  (二)沟通单个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专员办应及时将单个项目绩效评价初步结果和依据书面通知有关贷款项目执行单位。若贷款项目执行单位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

  (三)上报单个项目绩效评价报告:专员办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信息调查表以及相关信息资料复印件报送财政部;并于每年7月底前,将单个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总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总分=各类评价准则分值×各类评价准则权重。

  各类评价准则分值=一级指标分值×一级指标权重(相关性除外)

  一级指标分值为二级指标各项分值的算术平均值,取小数点后两位。

  第二十三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分为ABCD 四个等级,对应的文字表示为优、良、中、差。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按分值分为四档,满分为3.3分。

  总分大于或等于2.55分的评价等级为A或优;总分区间在1.95(含)~2.55分之间的评价等级为B或良;总分区间在1.50(含)~1.95的评价等级为C或中;总分低于1.50的评价等级为D或差。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单个项目或地方整体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贷款项目绩效情况的文本文件,由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包括被评价单个贷款项目或地方整体项目概述、评价过程、评价得分、评价结果、简要因素分析以及重要事项说明等内容。

  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应当包括绩效评价各指标得分计算表、贷款项目执行单位对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的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事项等内容。

  第六章 绩效评价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对中央项目执行单位报送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应严格把关。

  专员办应根据单个项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贷款项目管理的意见,并负责督促贷款项目执行单位落实。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工作人员在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中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

  对在贷款项目绩效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贷款项目执行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将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贷款项目执行单位应积极配合专员办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贷款项目执行单位的法人应当对提供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贷款项目执行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贷款项目信息资料的,由专员办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进行通报批评。贷款项目执行单位如果提供虚假资料,专员办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执行单位应根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经验或教训,提高贷款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和加强贷款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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